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件自訴人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四、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竊盜等罪云云,無非以其於自訴狀所指之內容為唯一證據。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經本院依自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自訴人之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有該戶政事務所簡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再按該,發現自訴人之訴人仍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庭,本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再依職權查詢自訴人住址,自訴人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遂再依自訴狀上所載地址、自訴人先前之票或以查無其人、或以遷移新址不明而加以退回,是自訴人仍未行到庭。矧自訴人自提起本件自訴後,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未曾一次到庭應訊,復不陳報其現行居住或通訊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其到庭陳述提起自訴之內容及辨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究明被告是否有為其自訴狀所載之犯行,則其是否確有追訴被告之意,不無可疑,再依自訴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均屬傳聞證據,自訴人或其上所載之證人並未親身聞見被告有為自訴狀所載之竊盜等犯行,參之自訴人於自訴狀上第六頁亦載明「由於事隔已久,罪證蒐集困難,故尚嫌薄弱‧‧‧」等語,是本院顯無從依自訴狀所載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自訴狀所載之犯行。綜上各節,被告罪嫌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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