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二筆,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利率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第一筆借款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清償方式則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自認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但不清楚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到底欠了原告多少錢,被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本件欠款。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丙○○、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丁○○到庭自認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而被告丙○○、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就二筆借款依序分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戊○○為本件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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