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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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往松江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閃避對向迴轉之計程車後過失撞及停靠於台北市○○○路○段○○○號巷口等待,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嗣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醫療費用二萬五千零六十元,看護費九萬三千二百元,交通費二千三百三十元,醫療器材五百元,汽車價值十八萬元,隱形眼鏡四千元,二個月工作損失十一萬元之損害,原告並因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而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十萬元,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尚應給付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看護費收據一份、車資收據一份、隱形眼鏡收據一份、薪資證明一份、估價單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七十八萬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減縮後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低於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和解契約,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二萬五千零六十元,看護費九萬三千二百元,交通費二千三百三十元,醫療器材五百元,汽車價值十八萬元,隱形眼鏡四千元,二個月工作損失十一萬元損害與被告已賠償十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看護費收據一份、車資收據一份、隱形眼鏡收據一份、薪資證明一份、估價單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經衡量原告所受骨盆骨折等傷勢及被告僅從事計程車駕駛經濟情況不甚寬裕等情狀,本院認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尚屬過高。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三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茲併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