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
000、22AB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分、十六時十一分、四月十七日十時五十五分、四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號及周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分別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及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人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並分別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到案申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均認受處分人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元、一千元、九百元及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所有之上開汽車停放於上址地點,而與路邊垂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且具狀辯稱:其停車地點係廢棄停車場之周遭,四周常年均有停車,既未畫線,亦未設停車格,非屬道路,且未曾見取締違規停車;再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催促里長洽請停管處人員到場會勘,但遲無消息,其乃於舉發通知單規定之期間到場申述理由,惟其中兩張仍遭逾期為由,加計兩筆滯納金,顯屬惡苛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汽車於前開時間與道路垂直而停放於上址處所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且有舉發相片四紙在卷可按,足見受處分人客觀上確有未依道路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參以:⑴受處分人前述停車地點,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請台北市工務局依提供之相片、停車地點示意圖及「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台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該地點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為都市計畫十五公尺道路,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六八七七一00號函及所附地圖、現場勘查簡圖、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五七0四七00號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所辯其停車地點非屬道路云云,顯不足採。⑵本案北市交停字1A0000000、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此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及相片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陳述,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五四五三八00號函及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考。是受處分人到案之時間已逾北市交停字1A00000
00、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期日(逾期十五日之內),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該二逾期到案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一千元、九百元、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