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同院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易科罰金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濱江街口之「濱江果菜市場」,趁市場內競標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 吳許貴娥 置於肩背手機袋內之諾基亞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卡一枚),得手後迅即藏置於右邊褲袋內,適為現場巡邏員警目擊,當場自甲○身上起出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吳許貴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四十四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許貴娥於警詢中指證員警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十四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竊盜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同院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易科罰金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於上開竊盜犯行時,為滿八十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僅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財物價值有限,並經被害人立據領回,及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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