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局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三一六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與通化街十九巷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 楊承翰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受處分人為左方車,楊承翰為右方車,詎受處分人竟未讓楊承翰所駕駛機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及楊承翰所駕駛機車,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繪制現場圖後,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機車在舉發地點與楊承翰所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當時機車已通過馬路中央,突然右側閃出機車撞擊到我右側油箱,並沒有不讓右方車先行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據報至前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後,就受處分人所駕駛機車及楊承翰所駕駛機車之各自損壞情形記載如下:受處分人所駕駛機車為油箱右側凹損、右側車身擦地痕、左側車身無明顯擦地痕;楊承翰所駕駛機車為前車殼破損、右側身擦地痕,此有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經異議人到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楊承翰證述屬實,而依照兩車前揭受損位置研判,肇事當時異議人之車輛確屬肇事車輛中之左方車無誤;惟本件肇事地點因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兩車均已移離現場,而無法繪製肇事當時之相關撞擊位置,嗣經本院當庭令異議人繪製現場圖結果,肇事地點係靠近通化街十九巷口,並已超過舉發地點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足見肇事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應已即將行駛過交岔路口甚明,且參諸本件受處分人辯稱:楊承翰之車速比較快,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並無不讓右方車先行,是我先通過的等語,核與證人楊承翰所證稱:異議人之車輛確實是先過的沒錯,我是為了閃車不小心才撞到異議人之車子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可知肇事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至少已通過該路口中心處後,因楊承翰駛至該路段未及注意前方車況,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從而受處分人應無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