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丁○○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永液高幹33右3號之魚塭寮舍前,2人因故發生爭執,戊○○手持柴刀、丁○○手持鋸子彼此互毆,期間戊○○並撿拾地上之竹棍、鐵管毆擊丁○○,致丁○○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中指撕裂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前臂及肩膀挫傷腫脹、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及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丁○○對於其2人在上開時地相遇一事,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係丁○○持鐵鋸向伊揮舞,並揚言給伊好看,伊才撿拾地止竹棍自衛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持鐵鋸傷害戊○○,不知其傷害從何而來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戊○○、丁○○傷害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其2人所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並有竹棍、鐵管、鋸子各1把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甲○○、乙○○、丙○○○的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惟其等均未於案發時在場目睹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因而其等之證述內容,均缺乏證據價值,爰不予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不當,告訴人丁○○受傷非輕,告訴人戊○○受傷害之情形輕微,被告2人平日之素行(被告戊○○前未有犯罪前科,被告丁○○則曾於80年、85年間分別因違反著作權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其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竹棍、鐵管、鋸子各1把,因非違禁物,且無法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