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前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處,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受處分人以67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與一汽車同遭測得超速,兩車呈同行狀態,測速儀器是否確係測得異議人超速而非該汽車超速,尚屬有疑,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由其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於99年4月7日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地,有採證相片1紙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偵測為據,參諸該雷達測速儀之使用原理,係設定發射角度與道路呈20度,雷達水平波束角度為6度以下,當啟動發射雷達波束至設定範圍內,如有車輛行經雷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經由主機根據反射波間頻率差計算車輛速度,如有超過設定速限即啟動照相機拍攝相片,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0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19962號函1紙在卷可查。而觀諸本件違規照片,自測速儀器角度向右前方延伸,除異議人所駕駛YDS-952號重機車外,尚有一廂型車行經該處,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恰在同向同角度之水平延伸線上,依前開雷達偵測拍照原理,僅能判斷成一部車行經雷達波束範圍,無法判定超速車輛為何,此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2車重疊於雷達區範圍內,無法確認違規車輛,建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該案等語,有該局99年4月30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17310號韓、99年5月20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19962號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是否確有超速之事實,尚非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罰,難認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其對異議人逕予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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