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受損財物價值新臺幣80元、情節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