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原告壬○○
子○○○辛○○乙○○甲○○己○○民國八十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即己○○之.
丙○○即己○○之.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戊○○被告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廢棄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已溢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本案訴訟,乃以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民國98年5月12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關報告及承認事項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丁○○(下稱丁○○)與美德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任期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㈢確認被告庚○○○(下稱庚○○○)與美德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任期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
5月11日止);㈣確認戊○○與美德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任期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備位聲明為︰美德公司98年5月12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次查,原告就上開先位聲明㈡㈢㈣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及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當然無效;原告雖以一訴同時為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惟此3項聲明既均係基於同一原因,其勝敗一致,實質上具有同一性,應非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之情事,僅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已足。
四、再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等部分,均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範圍,故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各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各該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迺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命其限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迄今仍未為之;是故,應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各為165萬元。
五、第查,因備位部分訴訟標的與先位部分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項後段但書參照),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六、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抗告前,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6,335元,所溢收9,000元部分,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