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7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甲○○與 孫安財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主文所示,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緣孫安財、 蔡秀琴 夫婦於86年5月27日共同將蔡秀琴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43之87號、243之92號土地○○○鎮○○○○段建號15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賣予乙○○,因系爭房地前經孫安財、蔡秀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支付方式,除簽約時交付定金150萬元外,餘款8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㈠買方應於86年6月10日以前代賣方清償賣方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500萬元。㈡買方應於86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各付100萬元。㈢尾款100萬元,買方應於賣方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買方後一次付清。又被告甲○○除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外,並受買方即乙○○之託,負責代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孫安財、蔡秀琴上開
500萬元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86年6月10日以前某日,乙○○將5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500萬元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而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上開500萬元,並將其中210萬元貸予孫安財,其中260萬元貸予 黃敏生 ,嗣後孫安財已返還原告2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沒意見,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86年5月27日向孫安財、蔡秀琴夫妻購買係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950萬元,因係爭房地前經孫安財、蔡秀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萬元,雙方乃就上述買賣價金約定付款方式,除簽約時交付定金150萬元外,餘款8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㈠買方應於86年6月10日以前代賣方清償賣方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500萬元。㈡買方應於86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各付100萬元。㈢尾款100萬元,買方應於賣方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買方後一次付清,又被告除受雙方委託辦理係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外,並受乙○○之託,負責代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孫安財、蔡秀琴上開500萬元債務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86年6月10日以前某日,乙○○將5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交付500萬元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孫安財、蔡秀琴之債務,而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上開
500萬元,並將其中210萬元貸予孫安財,其中260萬元貸予黃敏生等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孫安財業已返還上開被告貸予之210萬元等語,復有原告與孫安財簽立之和解書在卷供核(見本院87年度自字666號卷第
13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10萬元=290萬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