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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