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高價委任之再審被告經理即訴外人 凌玲 ,根本不懂仲价,竟強詞奪理辯稱,伊亦應至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場查看。又系爭不動產係凌玲私下推薦,並非伊原本欲購買之不動產,且凌玲亦未在拍賣前詢問是否仍要下標。再者,凌玲未告知權利移轉證明書可改寄高雄住址,致伊須多付金主代墊金之利息費用。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有漏水
7處、磁磚脫落、主臥屋一大片無法清除油漬及衛浴磚石掉落馬桶等瑕疵,伊不服原確定判決結果。 爰依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9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書狀內僅記載上述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主張內容,然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之情形,已難認其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即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及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認定再審被告係於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後,始提高投標金額;且再審被告僅係代再審原告投標系爭不動產,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不須支付修繕費;另因再審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未受有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節,核均無違背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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