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5月
4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廣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當時憑以駕駛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已於裁罰當日繳納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攔停並為呼氣酒精之測試,但因當時為暗夜,無法辨明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警員亦未叫伊在酒精測試表上簽名,隨警前往復興路派出所時,要求檢視呼氣酒精濃度遭拒絕,要求重新檢測亦遭拒絕,因認呼氣酒精檢測之程序未臻完備,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四、本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證稱略以:99年5月4日凌晨
2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攔查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異議人承認有喝酒,所以等伊漱口後15分鐘作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有出示檢測結果,異議人並無異議,僅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但可能因電波干擾或列印機沒電,無法馬上列印,回派出所後,有列印給異議人看,異議人仍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可不可以重新作檢測,因為酒測有序號,在同一時間僅能作一次酒測,所以無法作第2次檢測等語(詳卷第21至22頁),而異議人亦自承確曾要求重新作檢測測,而警員說無法作第2次檢測等語,有筆錄附卷可按(詳卷第22頁),足見證人所證非空穴來風,堪認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用以檢測之測試器,尚在檢測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有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佐(詳卷第25頁),則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即無不合,另核本件裁罰金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合於違規駕駛情形及領有駕駛執照種類,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均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