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末行補充「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檯單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1張」更正為「(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 鄭伊廷 為男客以口含其陰莖手淫,直至射精為止等方式提供性交易服務,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定義,自應論以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既為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有前述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詎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欠缺自新之意,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檯單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詳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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