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滄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滄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三所示應予更正之部分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僅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泛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置原審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博機具內查扣之賭資新臺幣3,2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有關誤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論述,均應予更正刪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