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使用之方便,侵占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時間之長短,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34號被告林添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發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99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53之3號 林民權 住處,向林民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99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飛彈部隊下坡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民權所有之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民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添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向告訴人林民權借用前述機車,雙方約定數日後即應歸還,惟被告迄99年11月7日為警查獲前均未返還機車等事實。
(二)告訴人林民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證明犯罪事實全部。2.證明前述機車於查獲時,係為被告使用中,且車牌有部分毀損,未經修復等事實,佐證被告辯稱因將機車送修始未歸還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侵占財物內容。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