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楊環 如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告 蘇志宏 (已歿)
陳元生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蘇志宏、陳元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5月11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附卷可參,又被告蘇志宏、陳元生業於88年3月2日、92年6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第152、160、170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蘇志宏、陳元生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蘇志宏、陳元生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