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定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定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范定銘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89年11月27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8月29日確定。范定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
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於98年1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范定銘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
8鄰71號 顏志富 住處,利用顏志富所有之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顏志富上開住處,查獲顏志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警方將在場之范定銘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范定銘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