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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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傳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傳壽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10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採購制度公平性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48號被告連傳壽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8之2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傳壽於民國95年至97年7月間經營苗栗縣苑裡鎮立游泳池,知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於97年5、6月間辯理「苑裡鎮立游泳池整修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連傳壽為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玉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連久勝 借用玉安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商由連久勝向「大利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 王堯怡 借用大利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土木工會會員證影本、營業稅卡影本及大小章等資料,持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投標上開工程(連久勝、玉安土木包工業、王堯怡、大利土木包工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發覺該兩家廠商投標文件所附押標金支票有異常關聯予以廢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⒈被告連傳壽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連久勝之自白。
⒊共同被告王堯怡之自白。
⒋證人 張芸菁 於調查之證述。
⒌公開招標公告網路列印本1紙。
⒍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苗栗鎮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投標信封影本、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引本。
⒎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98年6月24日(98)竹南信社字第0980000585號函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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