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告 李光建
許珣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有關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履行地(即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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