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陳永斌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
效日起為期一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
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0,0
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
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
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
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
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而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
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101年4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0,913元、待收利息
111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