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涂雲傑
被 告 洪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三
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
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一張,依前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
7月3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
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至97年3月5日止,
其貸款金額及到期利息共38,232元,竟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