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煒廸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陳頌方
        陳亭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介明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零壹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介明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介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詎料,陳介明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740元,及其中180,901
元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而陳介明業於97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葉貞美為其配偶
,被告陳頌方、 陳亭言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限定繼
承人,自應於繼承陳介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
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簽帳單部分,依VISA國際營業規章第二
冊爭議解決規則之第一章表1-4交易單據保存期間規定,交
易單據僅保存180日曆日,陳介明消費之日即94年12月至今
已近7年,原告已無法調得,且陳介明使用信用卡12年餘,
均有依約繳款,未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
對於帳務提出疑義之紀錄,故依同條第2項約定,推定原告
所載事項無誤,原告與陳介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
乃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次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介明與
原告簽訂契約部分不為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結
帳日為西元2006年1月17日之消費,時間密集(3天6筆)、
金額甚高(9天143,400元)、刷卡店家名稱不全且集中,且
原告僅提供片面製作之文書,而未提供陳介明之簽帳單為憑
,亦未說明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再者,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喪葬費用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係以100萬元計算,並自遺產總額扣除,而陳介明死亡
時僅留有價值133,153元之土地1筆,被告支出喪葬費用合計
148,210元,扣除該筆費用後,陳介明已無剩餘遺產;又被
告已依法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登報為公示催告之公
告,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既未申報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即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介明積欠其信用卡債務
及被告等為陳介明之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帳務明
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12月22日士院 景家家 97
年度繼字第1596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月結單影本
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已無剩餘遺產云云
,惟是否仍有剩餘遺產,乃原告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後,有無
獲得實際清償可能之問題,與被告等應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於其等所受被繼承人陳介明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無涉,是被告等上項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等另辯
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結帳日期西元2006年1月17日之消費部
分,惟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介明間所成立之信用卡使用關係
中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第13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未對所消
費帳務提出疑義時,各該消費帳務即推定為真正。查本件被
繼承人陳介明係於西元2008年1月10日死亡,其於生前仍有
長達1年餘的時間可就被告等所爭執之上述消費帳務加以爭
執,乃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債務人陳介明曾向原告爭執上述
消費帳務之證據,其等空言否認,自不得推翻上述約定條款
所推定帳務為真正之效力,是被告等上述抗辯,亦嫌無據,
原告僅應於債務人已爭執消費帳務之情形下,方有另行提出
消費簽帳單之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起息日部分,依
上述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併參諸原告所提之帳務明細1
份(本院卷第32-42頁),核亦非無據,被告等抗辯原告未
說明利息起算之依據云云,即難謂合。末關於被告等所辯原
告並未申報債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核亦與民法第
1162條原告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不符,而不可
採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其等繼
承陳介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而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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