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19號
原   告  徐金英
被   告  姚美和
       施百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姚美和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姚美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積欠租
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違約賠償金五萬五千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姚美和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百年六月
六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止。除第一個月租金優惠為五千
元外,爾後每月租金為一萬一千元,除應於每月六日前繳納
外,並須另行給付原告二萬元作為押金,惟被告至今僅給付
押金一萬元。
㈡被告姚美和自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合約結束前即屢次拖欠租
金,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委由訴外人 洪心平 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姚美和於租約到期前所積欠之租金於七日內
全數給付予原告,否則即對被告姚美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姚美和雖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繳納部分租金
,但仍不足應有之數,經再次提醒若未完全繳納租金,即應
遷出並解除契約,但被告姚美和仍未再繳納積欠租金,並不
再與原告連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親至該屋通知
被告姚美和還款及遷移事宜,詎被告姚美和當場表示不願付
款,亦拒絕遷出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姚美和自應儘速將系爭房屋騰空恢
復原狀遷出以返還原告,且應完全給付租約終止前未繳納之
租金,經計算並抵扣已給付之押金一萬元後,尚積欠四萬九
千元。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即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施百鴻)對此絕無異議。
」,故被告應另行按月給付違約賠償金每月五萬五千元。爰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欠租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
房租四萬九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每月五萬五千元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付款記錄明細、存
摺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定期租賃屆期,被告拒不
遷讓返還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付款記錄明細、存摺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
查:㈠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屆滿,租
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之被告姚美和返還
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姚美和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㈡被告施百鴻為被告姚美和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施美和 於租期屆滿前有欠租四萬九千元
未繳之事實,被告二人自應連帶給付此部分欠租。
四、次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施美和)於租期
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即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姚美
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其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約相當於租金,然若僅以相當租
金之數額計算違約金,對被告顯無違約懲罰效果,然以五倍
計算實屬過高,因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租金二倍,
每月二萬二千元計算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四萬九
千元,暨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違約賠償金五萬五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合計14,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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