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曾富平
被 告 林沛辰
訴訟代理人 林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萬3,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上開利息請求
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3月23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修繕由
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5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工期原約定為10日,嗣因工程項
目變更,及平常週六、週日無法施工且路程較遠,是兩造
變更約定至同年4月19日止(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
出具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金為8萬2,000
元(惟尚未計入拆除及清理客廳、廚房之單價)。原告並
未向被告收取訂金,詎被告未經兩造合意,逕自於101年
4月19日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房屋門鎖,而雖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工程原告確實完全未施作,然其他項目仍有施作
但卻尚未收尾,原告預計施作,惟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
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工程款,亦不
承諾給付工程款日期。
(二)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增減系爭工程內容,並嫌工程
進度慢,要求追加人員、更換師傅等,且在原告未退場之
情況下,竟准許第三人進入施作,損害原告權益,嗣委由
非適格之人,任意指摘原告施工不當,又未經原告收拾現
場工具,擅自將原告所有工具丟棄於地下室公共場所,顯
無情理。然原告前於97年間曾承攬與系爭工程相同之工程
,雖該工程業主以砌磚未正、未齊等諸多理由指控,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調字第2034號案件調解後
,該業主最終仍與原告調解成立並給付4萬元(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由於原告向材料商購料、請粗工打除牆
面、請師傅施作浴室水泥砌磚、搬運垃圾及清運廢料等,
員工從清晨7時分別自臺北、板橋及中和出發,系爭房屋
所在之桃園市至少40分鐘或1個小時的車程,每日兩趟約
十多天,需要油錢、體力,均屬成本,而若被告因此獲益
,室內因此增值,似應考慮與原告提早和解,若有不滿意
之處也不能拒付工程款。
(三)至被告於101年7月9日提出答辯狀,以不當之方式指摘
原告之公司登記等語,惟原告係因未續作建商小包工程,
故申請停用發票,主管機關並未撤銷被告公司登記,是以
原告之公司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戶籍地為金門縣,現居
所為金萬大樓附屬建物,因未有門牌,故以郵政信箱為通
訊地址,此情已向本院敘明。又系爭工程自拆除至接近完
工,所有粗重、勞力的工作均由原告所屬人員完成,主建
材亦為原告所購入,被告所指稱衛浴品及其他後續之支出
,原非原告估價單所列之工程及設備,且被告前曾告知原
告衛浴品係委由一位冷氣包商供應,原告僅需進行安裝並
報價4,000元,然原告竟於上開答辯狀中,提出由訴外人
嵐歆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4所開立安裝費1萬0,300元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從此觀之可知該安裝衛
浴設備係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被告以此抗辯抵扣系爭
工程價金,尚有討論空間。
(四)另證人 黃小文 於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
,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3、4、6
、6-2、7,但沒有一項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
背面),係與原告實際施作的項目有所出入,其中衛浴設
備是被告自己買來的,原告係代工被告安裝,且砌磚及牆
內暗管、管子墊高部份亦有施工,牆壁切孔及埋設PVC管
師傅都有做好。有部份追加工程原告皆有施工,惟估價單
並無寫入。且原告並未就估價單進行偽造,因為當初原始
估價單是以電話的方式告知並製作,原告並未至系爭工程
現場,所以當原告到現場後發現依照被告的要求需增加額
外的部分,因此才又更正估價單與被告。
(五)復證人 王玉明 於本院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
水管被水泥堵塞,而無法使用等語,惟原告確實有更換水
管,而該水管堵塞係因使用年久所造成,與原告所更換之
部分無關,且堵塞的部分係舊管。另浴室磁磚的部分,證
人王玉明固證述於現場看時有脫落情形、其貼了三面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係因震動
原因所造成,是正常現象,但如果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施工
,當然可以進行修補,而證人王玉明所述不實,其並無貼
那麼多牆面,且這些材料皆為原告所購入,項目如本院卷
第6頁、第6頁背面及第8頁。至於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
76頁、第77頁及第77頁背面向第三人所購買的材料收據,
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買什麼部分,亦不知悉這些是買來作何
使用的,因為係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後才有的內容,
但從上開收據的日期應為系爭工程施工當中所使用之材料
,是以原告否認此部份被告之主張。
(六)原告亦不知悉被告所追加的工程為何,亦無向被告表示工
期可能超過原約定期限,因原告認為系爭工程由被告的男
朋友負責監工,而因其不瞭解系爭工程配線配管及磁磚等
問題,故才導致施工延宕,但原告有向施工師傅表示配合
被告即可。而雖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急著完工,但
原告認為大家都會這樣講,且系爭工程原告曾到現場很多
次。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7萬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自報紙所刊登之廣告中認識,而兩造於系爭工
程尚未施工前,被告即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為女兒要進住,
時間很趕,不能延遲,且在施工前一定要到大樓管理處繳
交保證金3萬元,原告亦向被告確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4
萬5,000元、工期則為10日,兩造並於101年3月23日討
論欲施工之項目,被告亦於當日提出估價單。惟原告所提
出之報案陳述(見本院卷第7頁)內容錯誤百出,其一,
屋主之姓名寫錯,且整修浴室時間係自101年3月26日週
一上午9時開始;其二,原告於101年4月18日並未施工
、也未告知,被告等待至當日下午16時許,以電話要求原
告前來看證人即訴外人 永萬吉 作壞的部份及未完成的浴室
,並要求原告當日一定要前來結算款項,及讓其他工班接
手後續等事宜,惟原告當時固回以:「一定會趕到、若沒
過來桃園結算一毛都不跟你算,送給你。」等語,惟迄當
日晚間被告並未出現,也未以電話聯絡;其三,於101年
4月18日晚間被告請男友即證人黃小文以電話聯絡永萬吉
,請永萬吉至大樓之地下二樓取回其工具,當時永萬吉說
話之精神很好,並無原告所稱病危之情,而迄同年4月19
日上午6時53分,永萬吉取走工具之時,並未告知被告重
型電鑽遺失一事,事後竟把責任推給被告;其四,原告陳
稱黃小文為「不知名男性」,惟黃小文從頭到尾都是一起
參與,於101年3月26日施工始日即向原告說明被告與黃
小文間之關係,原告竟裝傻;其五,兩造已約定整修浴室
部份,係自101年3月26日起至4月17日,扣掉假日共計
16個工作日,若工期多1日則扣3,000元,是以被告以此
條件下才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惟原告一開始僅交由
永萬吉一人施作,而永萬吉並不會施工,每日修修改改,
做錯又拆、拆了又做。被告每日參與及監工,工本材料都
不夠或根本沒材料,被告於情急之下遂請黃小文協助永萬
吉購買,甚或幫永萬吉施工,被告亦曾多次電聯原告要求
更換工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通聯紀錄),詎原告
並不理會,且自開工到結束,原告根本很少在現場,也不
知情。
(二)關於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內容,僅有部份施工
,其中附表編號1之項目並未施工,而在最初討論工程範
圍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將另請他人完成;附表編號2之項
目僅門的部分有切割,但未修復門邊地板,磁磚亦未修補
;附表編號3之項目,砌紅磚不平無法貼壁磚;附表編號
4之項目浴缸雖有打除,但廢料部分並未清走,係由訴訟
代理人林小文花錢另請他人清理完畢;附表編號5之項目
則因磚牆粉光不平及黏劑不黏,導致兩面牆面壁磚全部掉
落破損,且地磚未做;附表編號6-1及6-2之項目,其中
冷熱水管雖已裝配,但水管不通故被告請別人重做,且開
關插座未做,又其中附表編號6-2之項目中,關於水電工
程部分於原始估價單上並未於其後書寫「加一式、12,000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頁藍色原子筆書寫處);附表編
號7之項目,係更改為浴室門,但僅裝門框並未完成;附
表編號8之項目於當初在約定工程與報價時即刪除;附表
編號9之項目原告則並未施作。上開原告未完成之項目,
被告皆有錄影及照片存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有竄
改之嫌,與原始傳真予被告的數目並不符合。
(三)又原告陳稱:兩造未經合意解約,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等語
,此部份係屬子虛烏有,兩造沒立約又如何解約?再者,
自開工施作至兩造不歡而散,原告不曾提示申請工程款之
事,況系爭工程僅屬家庭修繕小工程,依一般人經驗做多
少付多少,或一次完工給付現金、一次結清工資,被告亦
認為如此,而原告於本件中並無向被告提及工程期別,足
見其也默認該給付方式。另被告屢屢催促原告趕工及要求
面議等,均不為原告所理會,致迫於無奈乃另僱工收拾善
後,亦向原告多次催告。直至系爭工程延宕,瑕疵種種,
協商溝通無門,原告竟惱羞成怒急促催款,並擅自修改估
價單及附加賠償等要求原告支付,且向法院提告以要脅被
告,然被告因原告之工期延宕未能及時遷入系爭房屋,其
原住居處之房租金、工程收尾支出等所產生之費用損失,
試問原告是否願意支付?
(四)復原告以未經其同意,被告任意增減工程及損害及權益等
語,惟系爭工程未同意原告施作之部分,被告自有權另行
發包與第三人施作,況因原告延宕致使其他如水電、冷氣
、衛浴、木作等均無法進行配合銜接,其他工班師傅因此
向被告抱怨浪費工人之時間,並轉而向被告求償,原告與
母親僅為一單親母女,無法承受此紛擾,原告應體諒並發
揮專業的效率、品質,如期完善交屋,然卻反之缺工怠料
,實感遺憾。
(五)又原告陳稱:未經原告收拾現場工具,被告擅自將原告工
具等置於公共場所等語。實則被告曾多次催請原告出面協
商或趕工,否則即需前來搬離工具,因系爭房屋地面鋪設
地板必須淨空,被告亦告知工具存放地點並由警衛代為保
管,原告欲前來取走時必告知警衛登記後方可進入,惟適
時原告已逕自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雙方已呈僵局,
被告為求自身安全,深怕原告擅入屋內危及人身安全,是
以當初協助原告蒐集工具時大樓管理員曾告知樓梯口及走
道不得擺放私人物品,被告只得將該工具移放地下室,而
大樓管理員亦同意代管,而原告所屬工人永萬吉已明確表
示原告已將工具全數取走,並無原告所指失竊等事實。
(六)原告另以曾向其他法院起訴相同案件而獲得賠償之案例,
使被告深覺原告為訴訟老手,專欺良善、玩弄司法,原告
於外接洽生意時,其名片上已印有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
有地址、統編,至少三個聯絡處,為何於本件開庭時屢向
法院陳稱其居所處無門牌號碼,僅提供一人人可租用之郵
政信箱以為送達地址,倘若原告所有之公司行號都無法聯
絡並收取重要信件,工程之定作人又如何能找得到原告,
是以原告之行跡及心態可議。
(七)而系爭工程被告並無要求變更工程,當初即約定10天完工
,被告才願意讓原告施工,但卻做了23天工程仍未完成,
係原告自己工程延宕致使被告使用不便,且在施工期間,
被告每日跟原告進行確認,並且希望如期完工,但原告並
無每日都到現場,被告曾要求原告更換施工師傅,惟原告
均置之不理,是以被告認為施工延宕係因原告沒有進行監
工所導致。而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稱其所提供的材料,其中如本院卷第6頁之部分被告並
無看到,本院卷第6頁背面之部分被告並無意見,另關於
本院卷第8頁之部分原告有買,但被告沒有進行使用。又
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正反頁之購買收據材料,係當初永
萬吉施工時因為缺料,故被告代為先行購買之收據,原告
陳稱為其所提供之原料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雙方於101年3月23日以口頭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0日(未包含六、日),即於
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5日,惟原告至101年4月
18日尚未完工,被告於翌日(即19日)更換其他包商繼續
施工。
(二)系爭工程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惟編號1、8於施
做時業經刪除。
(三)雙方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另行約定給付方式。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做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期10日(未包含六、日),並於同年
月26日開始施做系爭工程,其其施工項目如附表編號2-7及
9所示等工作,該承攬報酬為73,000元,惟原告施工至101
年4月18日後,於翌日(即19日)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即更換
改由他人施工,又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乃被告所致,故依
契約請求上開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是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
人支付報酬之契約,關於工作內容、報酬金額即為承攬契
約之要素,當事人自須特定承攬工作內容,並約定報酬金
額,承攬契約始成立生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7萬3,000元,工程項
目如附表編號2至7及編號9所示,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
據(見本院卷第9頁,其記載工程項目內容如附表估價單
欄所示,下稱估價單A),然該估價單上僅有經手人原告
之印文,於原告手寫「認同簽名」處,未見任何被告簽名
之字樣,而被告則對原告所應施工之系爭工程項目如附表
編號2至7部分不爭執,惟對於所施做工程之報酬總額有
所爭執,抗辯系爭工程之報酬應為4萬5,000元,並提出
估價單另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估價單B),其
中估價單B除未載明附表編號9之施工項目外,附表編號
6及第編號6-2中均未載明款項7,500與1萬2,000元,
是究竟以何者為雙方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報酬,即為本件之
爭點。依證人即至被告住處安裝冷氣之承包商黃小文於本
院具結證稱:本件報價應為4萬5,000元,與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A有異乃是因為當初原告估價單A過來時,伊對被
告表示哪幾項可給原告施工,其中包括附表所示編號2、
3、4、6、6-1、7,這些工程加起來是5萬3,400元
,但被伊減價至4萬5,000元,惟原告仍表示同意,而原
告雖就上開工程有所施工,但沒有一項是完成的,又水電
工程部分含工料全部亦是包含在浴室更改配管內等語(即
指附表編號6-1與6-2全部加總僅1萬2,000元,見本院
卷第144-145)。又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B所示,該金額
應加計編號5、8方可能金額達5萬3,400元,又證人黃
小文亦證稱原告之受僱人永萬吉有進行壁磚鋪貼(即編號
5之內容)等語可資佐證,是系爭工程雙方原約定之施工
項目應係2、3、4、5、6、6-1、7、8,並經證人
黃小文幫被告減價至4萬5,000元,且因於施工期間刪減
編號8之工程項目,故實際施工之項目僅編號2-7,惟報
酬總額不變,方為真實。至原告稱有施做附表編號9及其
他追加之項目云云,未能舉證其說,尚難採信。
(三)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及何時解除或終止?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
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
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
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
0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雙方定有10
日之工期,即應於101年4月5日完工,惟系爭工程未於
該期限內完成,甚至於同年月18日仍尚未完工,此為兩造
所不否認,惟原告於同年月4月5日後仍經被告同意繼續
施工直至同年月18日,足認系爭契約所訂之完工期限,僅
為履行期間,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
判決意旨,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
⑵次查:依原告於101年5月1日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8、74頁),被告與其母林小文遂於101年4月18日以
電話通知原告表示欲於當日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經原告
表示同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供之以林小文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於當日下午2時38分57秒確
有與原告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雙方卻曾
有討論於當日進行結算之事實。又被告稱欲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結算意旨為何,依原告於101年6月11日之民事陳述
狀所載,應指被告欲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無訛(見本院卷
第60頁),否則被告則不會於翌日(即19日)即另僱請其
他工人進行裝潢,是該通話過程即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做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即
於101年4月18日經被告提出而終止。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
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
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
完工。再查:
⑴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如前述,應僅限附表編號2-7所示之
項目,惟何者已完工或是否均未完工即屬本件之爭點。依
證人黃小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原告有施做部分為
有切割門孔,但沒有回復也有沒抹平(附表編號2)、浴
室中間的隔間有疊磚塊(附表編號3)、拆除浴缸及廢料
清理,但沒有清理完畢(附表編號4)、浴室中道的磁磚
有貼但都掉了,浴室地上的磁磚還沒有鋪(附表編號5)
、冷熱管跟排水有做(附表編號6-1)、衛浴設備還沒有
安裝(附表編號7,以上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依
證人黃小文所述原告完工僅限於附表編號5及6-1之項目
。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永萬吉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
工程伊是做水泥工,有做泥牆壁(附表編號3)、貼磁磚
,但尚未鋪地磚(附表編號5)、浴室配管有做冷熱水跟
排水(附表編號6-1)、開關插座的水電部分有留線但還
沒有配好(附表編號6-2),衛浴設備還沒有安裝(附表
編號7,以上見本院卷第141-142反面)。綜合上開證人
2人所述,可知系爭工程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完工者僅
有附表編號5、6-1之項目。又證人王玉明雖於本院具結
證稱其施工時系爭工程已完工附表編號2、3、6,惟因
其表示至現場施工時業已至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6頁
反面、157頁),是其證述已完工部分,因已與系爭契約
終止之18日相距7日,尚難認其證述完工之項目可採,而
應以前開證人黃小文、永萬吉所述為真。又依附表編號5
、6-1所示之工程款,分別為6,000元及7,500元,是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萬3,500元。至原告稱系爭
工程之許多原料均由伊先行提供云云,惟誠如前述,承攬
契約之報酬須於完工後方得請求,故倘若有未完工而不能
請求報酬之情形,其先行支出之部分實屬承攬人應承擔之
風險,此亦不得轉嫁至定作人,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非
可採。
⑵至原告稱係因被告指示不當方導致工期遲延云云。按於定
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民法第50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承攬人
行使報酬請求權,自應就契約當事人有約定工作內容、報
酬金額及支付方式、工作已完成等權利存在之前提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永
萬吉於本院證述時亦未提及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指示不
適當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其中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令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之
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附註│
│││││(新臺幣)│(新臺幣)││
├──┼────────┼────┼──┼─────┼─────┼─────┤
│1│砌釘矽酸板牆(雙│式│1│22,000元│22,000元│已剔除│
││面油漆)含骨架等││││││
├──┼────────┼────┼──┼─────┼─────┼─────┤
│2│切割門孔、泥工回│200x800│2│6,000元│12,000元││
││復││││││
├──┼────────┼────┼──┼─────┼─────┼─────┤
│3│浴室中道砌紅磚、│192x220│1│9,500元│9,500元││
││雙面粉光││││││
├──┼────────┼────┼──┼─────┼─────┼─────┤
│4│打除浴缸及廢料清│式│1│6,000元│6,000元││
││理等││││││
├──┼────────┼────┼──┼─────┼─────┼─────┤
│5│浴室鋪貼相同之壁│式│1│7,500元│7,500元││
││磚及地磚回復原狀││││││
├──┼────────┼────┼──┼─────┼─────┼─────┤
│6│浴室更改配管│式│1│12,000元│12,000元│編號6-1、│
││(含工料全部)│││││6-2之全額│
├──┼────────┤│├─────┼─────┼─────┤
│6-1│冷熱給水及排水(│││7,500元│7,500元││
││不銹鋼熱水管)││││││
├──┼────────┤│├─────┼─────┼─────┤
│6-2│開關插座等│││12,000元│12,000元││
││(水電工程部份)││││││
├──┼────────┼────┼──┼─────┼─────┼─────┤
│7│安裝衛浴設備品│半套門│2│2,000元│4,000元││
││半套所有器具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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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新裝木作門│樘│2│4,500元│9,000元│已剔除│
││含門框五金鎖組││││││
├──┼────────┼────┼──┼─────┼─────┼─────┤
│9│PVC│││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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