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政佑「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均更正為「民國86年11月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政佑之「出生年月日」,原記載為「民國86年10月5日」,與被告之正確「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86年11月5日」顯有不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經核該被告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原判決均正確記載無誤,僅該部分有所誤繕,且該部分之誤繕顯然於當事人之認定並無重大影響,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首揭法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