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應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發生事故,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台電技術人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50號被告楊佳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財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3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酒並至他處工作後,猶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道返回桃園市住處。嗣於同日7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0公里(屬於新北三峽區)處,因發生事故經警前來處理並於同日時51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佳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