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3、2424、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 張妍 律、 杜君駿林育麟 所有之財物。嗣經 張妍律 、杜君駿、林育麟分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妍律、杜君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妍律、杜君駿、被害人林育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目擊者 林昱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已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現金171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尚非甚鉅,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二第6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姊姊同住,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之現金,均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現金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張妍律、被害人林育麟領回,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證據│主文││││││及罪名│││├──┼────┼────┼────────┼────┼───────┼────────┤│一│民國109│宜蘭縣宜│趁張妍律疏未注意│刑法第32│1、證人即告訴│劉維中竊盜,累犯│││年2月28│蘭市校舍│之際,徒手開啟張│0條第1項│人張妍律、│,處拘役參拾日,│││日13時40│路169號│妍律停放在該處之│之竊盜罪│證人即目擊│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國立陽明│車牌號碼000-000││者林昱岑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大學附設│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警詢中之證│日。││││醫院停車│,竊得置放其內之││述。│││││場│現金新臺幣(下同││2、宜蘭縣政府││││││)1,000元(嗣經││警察局宜蘭││││││警方扣案並由張妍││分局扣押筆││││││律領回)。││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22、23││││││││、27-34頁││││││││)。││├──┼────┼────┼────────┼────┼───────┼────────┤│二│109年3月│宜蘭縣宜│趁杜君駿疏未注意│刑法第32│1、證人即告訴│劉維中竊盜,累犯│││9日10時│蘭市復興│將車門上鎖之際,│0條第1項│人杜君駿於│,處拘役參拾日,│││至14時間│路1段38│徒手竊得杜君駿停│之竊盜罪│警詢中之證│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某時許│巷巷口附│放在該處之車牌號││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近某處│碼BBA-5531號自用││2、被告遺留現│日。未扣案之犯罪│││││小客車右前車門,││場之電子發│所得現金肆仟元,│││││竊取其內置放之現││票1紙、超商│沒收之,於全部或│││││金4,000元。││監視器翻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照片3張(見│宜執行沒收時,追│││││││警卷一第7-8│徵其價額。│││││││頁)。││├──┼────┼────┼────────┼────┼───────┼────────┤│三│109年4月│宜蘭縣蘇│趁林育麟疏未注意│刑法第32│1、證人即被害│劉維中竊盜,累犯│││19日15時│澳鎮冷泉│將車門上鎖之際,│0條第1項│人林育麟於│,處拘役貳拾日,│││10分許│路2號前│徒手開啟林育麟停│之竊盜罪│警詢中之證│如易科罰金,以新│││││放在該處之車牌號││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碼ANC-5332號自用││2、宜蘭縣政府│日。│││││想客車車門,竊得││警察局蘇澳││││││其內置放之現金││分局扣押筆││││││171元(嗣經警方││錄暨扣押物││││││扣案並由林育麟領││品目錄表1份││││││回)。││、領據1紙、││││││││現場暨查獲││││││││照片5張(見││││││││警卷三第9││││││││-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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