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惠得於民國108年12月6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與新榮路路口之大同路轉彎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而欲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適有 李秀鳳 騎腳踏車同向通過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到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造成李秀鳳受有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而朱惠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惠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告訴人即證人李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李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否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上開鑑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等證物之證據能力。然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上開鑑定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該鑑定機關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該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該鑑定機關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等,均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依據事故現場狀況所繪製、紀錄及拍攝所得,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部108年12月6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並稱:告訴人李秀鳳並未受傷云云。惟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送醫就診後,診治醫師依當日看診後製作病歷所轉載製作之文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療院所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且自送醫至診療之過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車門已經打開了,告訴人從後方衝過來,當時下雨,告訴人手上拿著雨傘,告訴人沒有跌倒,腳直接跨下來,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腳踏車去買早餐,過了紅綠燈,要經過被告的車,被告就突然打開車門,我腳踏車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的車門外側,我的腳踏車就倒了,我整個人踉蹌往前衝,我的右側踝部扭傷,我不敢走就一直站在那裡。對面早餐店的人叫我過去那邊不要淋雨,還幫我報警,後來警察就來處理。警察就叫救護車,我到醫院驗傷,有照X光,醫生說我右側踝部扭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事故現場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當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部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以證實。又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李秀鳳撐著雨傘騎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第18秒),沿著畫面左側之機慢車道往畫面右下方行進,停靠路邊的自小客車車門突然開啟(第21秒),李秀鳳閃煞不及,腳踏車撞及車門,腳踏車隨即向左倒地,自小客車車門同時被拉回靠近身車(第23秒),李秀鳳趕緊用腳撐地欲穩住自己不跌倒,但仍是止不住前的衝力及向下的跌勢,俯身向其左前方踉蹌了1、2步,利用手中的傘撐向地面,腳再用力蹬了一下方止住跌勢立身站起,重新撐好傘,轉身面向腳踏車站好,接著彎下腰想試著將倒地的腳踏車拉起(第30秒),此時車門開啟(第31秒),李秀鳳站起身,朱惠得下車,與李秀鳳隔著仍倒在地上的腳踏車似有交談(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當時因下雨,告訴人撐傘騎腳踏車之速度並不快,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上車門,若告訴人當時騎車之車速很快,在有撐雨傘之情況下,且地下濕滑的情況下,告訴人應會倒地,然其僅俯身向其左前方踉蹌了1、2步而已,是被告之前揭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且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幸所受傷勢輕微,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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