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家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式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亦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復未於上訴狀內記載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參照),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據以核算其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倘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即本訴及反請求)均提起上訴,關於本訴部分(請求離婚事件)屬非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前所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至上訴人所提反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同前所述,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5,500元,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 爰依 前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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