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鴻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朋友介紹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與「張先生」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供「張先生」使用,林嘉鴻遂依照「張先生」之指示,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變更為135135後,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張先生」所指示之「徐○緯」之人。「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芳銘 ,冒用健保局人員之名義並以訛稱 許芳銘 健保卡遭盜用之方式,致許芳銘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12時1分許,先後將10萬元、7萬5千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芳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收據、上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及背面、16-17、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足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代價,即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得以以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上開幫助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幫助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上開幫助行為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難認被告有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亦併予敘明。
至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代價,即率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號進行詐欺取財,並恃以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與「張先生」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其上開郵局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依其偵查中所述,又未獲得詐欺集團給與酬勞,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雖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是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訛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然此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渠等所為掩飾、隱匿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訛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非全然無疑。再者,洗錢罪之構成必須該當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有意參與詐欺集團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然卷內尚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亦,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洗錢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