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新證據如下:㈠聲請人護照出入境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在民國84年3月6日出境,84年4月16日入境,絕未參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彥欣公司)之84年2月21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是聲請人未當選該公司董事;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28日函受文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檢送彥欣公司相關資料存款報表備註欄明書「股東 李春興 於84年3月14日存入現金500元,帳列暫收款」,交易日期84年3月14日;摘要現開戶交易金額500.00,餘額500.00。交易日期84年3月15日摘要連動轉交易金額70,000,000.00。之後二日共匯出70,000,000.00,足以證明彥欣公司僅有一股東即李春興,聲請人未參加該公司;㈢繳納股款明細表84年3月15日。虛假記載「股東高資敏設立繳款日期84.03.15現金存入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4,750,000元」,聲請人當時身在國外,也絕不可能在國內持有現金24,750,000元到銀行,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罪,請賜准再審,以免冤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稱有新證據足以證明其無罪云云,然並未提出其所謂「新證據」即㈠聲請人護照出入境記錄;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28日函;㈢繳納股款明細表,而其主張之新事實即㈠再審聲請人身在國外,未參加彥欣公司會議;㈡彥欣公司僅有一股東;㈢聲請人身在國外,也絕不可能在國內持有現金24,750,000元,惟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載,該等新事實均係植基於其上述㈠至㈢項新證據上,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該等新證據形式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本院當無從進而審查其所謂新事實是否符合再審條件,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