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在未清償方案,並表示共同協商之意旨;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片語■(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__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__函查__等情屬實,有__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蔡聰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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