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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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原起訴時列為被告,惟因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訴訟繫屬前死亡,下稱丙○○)於92年12月間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嗣自95年12月21日起即繳款逾期,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9,211元(含本金361,895元,利息218,698元、違約金18,618元),顯已陷入財務困難,詎仍於95年12月27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丙○○自93年初起即甚少回家,且因積欠龐大賭債,伊遂於94年間,向訴外人借貸60萬元借予丙○○清償債務,屢經催討,丙○○始於95年10月同意以系爭房地清償之。原告主張丙○○繳款逾期1,113日後,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丙○○自95年12月21日後才開始繳款不正常,依Yoube予備金申請書所載,予備金最高額度僅5萬元,絕非原告所指丙○○有積欠599,211元之情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95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斷無僅欠6日、積欠金額不到5萬元之狀況下,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之可能,原告主張丙○○自陷無資力以過戶系爭房地為脫產,顯與常理有違,並與事實不符。況伊與丙○○業於96年1月4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伊自無清償丙○○對外債務之義務,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與丙○○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應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告及丙○○為共同被告,缺一不可。然丙○○業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原告於98年4月8日起訴時仍列丙○○為被告,嗣撤回起訴,復因丙○○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庭99年度司繼字第40號全卷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本件訴訟,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仍於99年8月12日具狀表示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有陳報狀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以丁○○為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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