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聲請書所載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以需事先收取預約金為由,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
3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並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詐術之方法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