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0、1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5日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號○○道路11.1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時速129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79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分別於99年3月17日、同年月26日檢附採證照片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63條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揭第裁40-CV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開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路段之限速標誌未有明顯反光,伊經現場拍照,發現所設立之標誌乃係老舊反光標誌,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停放於現場之公務車,係將「測速執行中」之警示標誌懸掛於車身側面,後方駕駛自無法判定該車為公務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9年2月25日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號○○道路11.1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時速129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79公里,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張及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00號卷第13、14頁),是異議人有前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違規車輛係於臺北縣新莊市○○號○○道路11.1公里處超速經舉發,而在該地點前方10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4月27日北府警新交字第0990021194號函暨附件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00號卷第21、22頁),是本件舉發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之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自屬有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警員舉發之方式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所拍照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非由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異議人,換言之,本件舉發並非藉由舉發警員本身肉眼觀察而取締,更非以其駕駛之交通工具作為取締之工具而行使警察職權,與舉發警員所駕駛之車輛是否依規定裝置閃光燈、警鳴器、車身油漆機關名稱字樣及「測速執行中」之警示標誌懸掛位置等諸節均無涉,只要採用之科學儀器係處於功能正常之狀態,及該儀器設置之地點亦屬合法等情形下,皆不足以影響本件舉發過程之合法性。是異議人辯稱:警員將「測速執行中」之警示標誌懸掛於公務車之車身側面,後方駕駛並無法判定該車為公務車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
㈢異議人另辯稱:限速標誌未有明顯反光云云,然觀諸異議人
拍攝之現場日間、夜間「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照片2幀,可知該限速標誌甚為明顯、清楚,亦未有任何遮蔽。是異議人空言辯稱:限速標誌未有明顯反光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認該限速標誌不清楚,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法規本應有所認識,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43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