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丁○○原告乙○○兼上一人丙○○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係被害人 游竹品 之妻,原告乙○○、丙○○則係游竹品之子女。緣游竹品與原告丁○○2人前於民國98年2月8日18時30分許偕同外出散步,行經高雄縣○○鎮○○街○○巷及95巷口處之際,竟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正面直接衝撞,游竹品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嗣於同年月9日11時16分許不治死亡。
因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丙○○先前已為游竹品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以下同)33萬4285元,又原告乙○○為中度智障,向來均受游竹品扶養,現因游竹品死亡以致無法繼續接受扶養,因此受有每年扶養費用55萬元之損害,茲以13年計算,此部分共受有715萬之損害。此外,游竹品死亡後,使原告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斷絕,家中頓失精神支柱,原告等人為此受有極大精神痛苦,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丁○○)、70萬元(原告乙○○)及40萬元(原告丙○○)。又因原告等人均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各30萬元在案,故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尚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原告丁○○)、755萬元(原告乙○○)及43萬4285元(原告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當庭自承願意無條件依據原告請求內容而為賠償,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前揭各項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50萬元、原告乙○○755萬元與原告丙○○43萬4285元,及均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前開請求均表示認諾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此外,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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