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誌忠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惟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原告讓被告分期清償,並給予被告先延期半年,半年後可以每期清償2仟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分期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所負債務得否分期或延緩清償,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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