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文書及編號1、6所示之偽造 鍾英華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委託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鍾英
華之署名」更正為「於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英華之簽名及盜用鍾英華之印章蓋用印文」;第8行足生損害之對象另加記「鍾英華」;第9行「 劉曉貞 」更正為「陳曉貞」。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開業前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又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另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2項、第21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補正」,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同法第31條則係課以商業負責人據實申請登記事項之責;同法第8條第2項,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後有積極派員檢查之義務。換言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申請登記時,除查其是否備齊申請書等資料等文件,即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並不作實質審查。本案被告明知鍾英華最初交與身分證,並請其代刻印章,僅係授權被告得於申請設立原先之上點店程序範圍內加以使用,其嗣後竟在未與鍾英華再作聯繫,進而更行取得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另挪上開物品以為所用,偽造相關私文書連同所需文件後持以辦理真美店之設立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鍾英華之署押,及盜用鍾英華之印章蓋印,為整體偽造申請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為遂行由被告單獨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之目的而為,犯罪計畫核屬單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逾越權限,仍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及身分文件,進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商業登記,所犯足生對主管機關就營利事業登記管理正確性,與鍾英華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文書原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原本及編號4、6、7所示之文書影本,均已持交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1、6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鍾英華署押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所蓋印文│├──┼────────────────────┼────────────────┤│1│委託書│委託人欄之「鍾英華」署名1枚││││委託人欄之「鍾英華」印文1枚│├──┼────────────────────┼────────────────┤│2│臺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基本資料欄之「鍾英華」印文1枚││││負責人欄之「鍾英華」印文2枚│├──┼────────────────────┼────────────────┤│3│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右下角空白處之「鍾英華」印文1枚│├──┼────────────────────┼────────────────┤│4│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右下角空白處之「鍾英華」印文1枚│├──┼────────────────────┼────────────────┤│5│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之「鍾英華」署名1枚││││承租人欄之「鍾英華」印文2枚││││立契約人欄之「鍾英華」印文2枚│├──┼────────────────────┼────────────────┤│6│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立契約人欄之「鍾英華」署名1枚││││承租人欄之「鍾英華」印文2枚││││立契約人欄之「鍾英華」印文2枚│├──┼────────────────────┼────────────────┤│7│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方空白處之「鍾英華」印文1枚│└──┴────────────────────┴────────────────┘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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