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42、1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99年3月25日13、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3之13號之「宏晟鐵工廠」,自大門進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焊機電纜線2條〈長度各為50公尺、10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750元。㈡於99年3月26日9時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見 蔡國賢 騎車自摔,即自願搭載蔡國賢返回蔡國賢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赴建佑醫院就診,期間偶見蔡國賢之妻在上開住處1樓房間內取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住處,自未上鎖之紗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後方小房間內健康床墊下之現金約70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丙○○○、乙○○發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建築物及住宅竊取財物,除致被害人乙○○、丙○○○分別受有5000元、7000元左右之財產損失外,尚危害住宅安寧及工廠之管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