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甲○○
巷64號巷284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五被告甲○○所犯罪名及所受宣告刑欄「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五被告甲○○所犯罪名及所受宣告刑欄「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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