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等人間選舉無效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本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於同年5月18日發生效力,本件抗告期間自同年5月19日起算,至同年5月28日止滿10日,因同年5月28日(星期四)係端午節,為放假之民俗節日,其後之5月29日(星期五)為調整放假日,5月30日(星期六)及5月31日(星期日)均係放假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於同年6月1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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