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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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231號、97年度司執字第74120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48978號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所請,斟酌實際需要,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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