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遠山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原名 盧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遠山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1樓「遠山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山公司)之負責人,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則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1樓「艾菲爾圖書社」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6年6月下旬,乙○○上網得知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公開招標辦理「泰山鄉立托兒所96學年度第1、2學期教學教材」採購案,欲承包該採購案之業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甲○○之同意,借用艾菲爾圖書社名義投標,於同年7月4日,委由甲○○填寫製作遠山公司、艾菲爾圖書社之標單、企劃書、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後,乙○○旋即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從遠山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以其中36,000元向玉山銀行泰山分行購買以該銀行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ES0000000、ES0000000號、金額各為18,000元、受款人為泰山鄉公所之支票2紙,作為遠山公司、艾菲爾圖書社之押標金,再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投遞上開投標文件。嗣於同年7月5日,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辦理開標作業時,發現遠山公司及艾菲爾圖書社之外標封地址、報價單廠商名稱均相同,且押標金支票連號,察覺有異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遠山公司代表人即實際行為人乙○○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遠山公司及艾菲爾圖書社外標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企劃書、報價單、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6年7月5日開標紀錄等開標文件影本、玉山銀行泰山分行96年8月21日玉山泰山字第07081302號函暨檢附遠山公司帳戶支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ES0000000、ES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7至22頁),本件事證明確,遠山公司代表人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就公司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該規定時併處罰其事業主;按事業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係處罰事業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換言之,從業人員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事業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兩者各就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是以同案被告甲○○既坦認容許被告乙○○借用艾菲爾圖書社名義投標之行為,且被告乙○○確係遠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遠山公司關於投標之事宜,則被告乙○○既因執行遠山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遠山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遠山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據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同案被告乙○○業經通緝,俟經緝獲另行依法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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