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原告 黃致勝
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5日普字第4049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4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8月28日至90年8月27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51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3788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第45-48頁、第63-71頁)。故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 吳碧紅 、蔡維曜及蔡鴻曜,惟吳碧紅已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有吳碧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卷第81頁)。是以本件即應以蔡維曜、蔡鴻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因承買時是零自備款,故由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在案,原告已於90年7月16日還清債務,上開不動產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於90年8月27日屆至,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將該妨害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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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140-1
311
10000分之62
2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
377
2314
10000分之6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六層
其他
全部
1
臺中市○○區○○段
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
64.46
陽台6.10
花台1.41
備考
共有部分:北屯段10749建號,面積471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