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1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淑涵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第142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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