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58號
原告 簡麗月
被告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駕車於往右偏駛時,未注意右後方之原告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只有往右偏移一點;被告闖黃燈等語,惟現場道路同向劃設兩個車道,被告於偏移時,本應注意其右側尚可能有其他來車,卻未盡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190元折舊後為119元,加計工資5300元、1萬26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共1萬8019元(計算式:119元+5300元+1萬2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僅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1日北市計客自第113201號函(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憑,雖未能再舉證證明車損維修確需3日及上開營業收入已屬於扣除油料、保養成本後之淨營業收入,然本院審酌車輛進廠維修確實無法使用,依其車損情節應給予1日合理維修期間,而淨營業收入至多為5成比例(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高於此比例),據此核算987元(計算式:1973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礙難准許。綜此,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金額為1萬9006元(計算式:1萬8019元+987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於直行通過本件路口、發生碰撞之前,被告車輛已有些許向右偏移一情(即其車身右前輪已跨越地面車道線靠近外側車道),有本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足認原告於通過被告車輛旁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卻未能採取適當閃避措施,致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至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無肇事因素,然此部分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果,本院本得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1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9成過失責任比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闖黃燈等語,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號誌轉為黃燈應在提醒駕駛人盡速通過,並非禁止通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無所謂闖黃燈之違規態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7105元(計算式:1萬9006元×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