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08號
原告 許淑玲
訴訟代理人 鍾鐛霆
被告 葉發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往站區一路引道方向行駛,行經站區一路7號入口之迴轉道迴轉時,未依規定讓車,適與沿站區二路往站區一路引道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鍾鐛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500元(含工資費用25,500元、零件費用43,000元)。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移車有碰到系爭車輛,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沒有意見,但維修費用不合理,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世欣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上開事證除系爭車輛之修復價額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烏日區之站區一路7號入口之迴轉道,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迴轉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暫停讓直行之鍾鐛霆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⒈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8,500元(含工資費用25,500元、零件費用43,000元),有世欣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在卷可參。被告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僅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惟觀諸本件事故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部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修理單亦係針對本次事故受損部位所為之修復處理,且維修價額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僅空言維修費用不合理,卻未提出具體反證,洵不足採。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該車出廠日為99年5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300元(計算式:43,000×0.1=4,30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5,5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800元(計算式:4,300+25,500=29,8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雖其道路速限為30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鍾鐛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此,本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20至30公里(見本院卷第63頁)之行車速率直行,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鍾鐛霆亦有未依規定減速,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有現場圖、調查紀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4頁),應堪認定。茲審酌被告與鍾鐛霆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鍾鐛霆、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7,880元(計算式:29,800×60%=17,88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80元,及自113年5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原告起訴另以葉發参之僱用人為被告而請求與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惟原告並未陳報葉發参之僱用人為何人,致被告當事人即葉發参之僱用人不明確而未特定,原告此部分起訴即不合上開規定,是原告以不詳之被告即葉發参之僱用人起訴請求判令與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2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