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原告良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陳心慧 律師
被告 陳周傳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5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就給付薪資等事件已獲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1號及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原告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因被告於取得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1號之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遂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之債務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移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52,553元予被告,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爭執被證2至被證7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被告有替原告支付該工程雜支之事實,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下稱另案)已認定被告對前開債權之舉證不足;被告固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工程工地一切事宜,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被告與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約定付款均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即由被告逕向根基公司檢附單據為請款,故縱被告有支付183,000元及72,620元,根基公司與原告結算工程款,亦必然會扣除該二筆代墊款項,此亦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無法依據委任關係向原告請求而駁回被告之訴,足見被告已受償而無法對原告主張債權,被告據此主張有爭點效力,於本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聲請假執行部分無意見。然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根基公司之工程,根基公司按原告工程施作進度付工程款予原告,但自106年9月起,原告收到之款項即未完全支付相關工人工資及工地費用等支出,致工程有無法繼續施作之虞,被告時任原告總經理,為避免原告違約遭鉅額求償及保障工人及協作廠商之權益,經原告授權後,代表原告與根基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及「代扣代付」機制之會議紀錄,方使該工程能順利繼續施作,惟根基公司付款係依每期施作內容驗收後按期付款,而工地所發生之費用與驗收時間有落差,且每期工程又有5%之工程保留款,是收款與付款間會有時間落差致金額不足情事,而當期不足部分即是由被告代墊。被告為原告代墊訴外人 鄭建福 工資183,000元及支出107年4月工程雜支72,620元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爭點效力,且被告受原告公司授權,並未違反請款方式,是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又被告尚有為原告支出106年10月第12期工程雜支195,227元、106年11月第13期工程雜支533,955元、106年12月第14期工程雜支307,265元、107年1月第15期工程雜支251,486元、107年2月第16期工程雜支629,204元、107年3月第17期工程雜支480,511元等其他工程雜支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會計帳簿及同時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明細資料供核,是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遠逾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352,553元,其給付種類相同為金錢,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37,39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假執行,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之債務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移轉工程款債權352,553元予被告,惟前開判決經本院二審於108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明載「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此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經查,被告前持原一審判決經聲請假執行而受領352,553元,惟其所憑之假執行宣告既遭原二審判決廢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於法已是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因執行假執行而取得352,553元,嗣後該假執行已經判決廢棄,被告自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352,55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又被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執行假扣押,而原二審判決係於108年11月29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553元,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㈣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承攬根基公司之工程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經原告授權後,代表原告與根基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及「代扣代付」機制之會議紀錄,嗣後有為原告代墊訴外人鄭建福工資183,000元及支出107年4月工程雜支72,620元,此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爭點效力,另外被告尚有為原告支出106年10月第12期工程雜支195,227元、106年11月第13期工程雜支533,955元、106年12月第14期工程雜支307,265元、107年1月第15期工程雜支251,486元、107年2月第16期工程雜支629,204元、107年3月第17期工程雜支480,511元等其他工程雜支費用,故被告可對原告請求返還以上代墊款項,並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得該案係被告主張原告自根基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不足支付工程全部費用,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避免被告公司違約造成損害,因而於授權期間,代被告公司墊付各項支出合計811,865元(即代墊工人鄭建福工資183,000元、106年9月份工人薪資231,365元、106年10月第12期不足額14,163元、106年11月第13期不足額284,875元、工人 郭進郁 工資196,400元、106年12月第14期不足額273,500元、107年1月第15期不足額950,885元、107年2月第16期不足額413,859元、107年3月第17期不足額8,986元、107年4月第18期不足額199,124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11,865元,此已含括上開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款項,惟另案就被告之請求已判決全部駁回確定,並於理由明確敘明「原告可運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事務之款項為3,573,161元,扣除第㈢項、第㈣項授權範圍之支出183,000元、72,620元後,尚有3,317,541元,為原告受被告公司授權所收取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其餘代墊項目及數額則因未能舉證而無從採憑;準此,原告因收取工程款經扣除前述費用及支出後,既尚有工程款3,317,541元,則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代墊款811,865元,顯依法無據,難以准許。」(見卷第15頁),亦即被告固有代墊鄭建福工資183,000元及支出107年4月工程雜支72,620元之事實,但其餘主張代墊款項均無從採信,且代墊款經所收取之工程款扣除後,事實上被告對原告已無代墊款債權之存在。被告於本件雖臚列前述款項支出明細等為憑(即被證2至7,見卷第61-107頁),並陳稱已將所有憑證送回給原告,由原告作帳簿憑證,所有沒有留存資料,故命請原告提出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會計帳簿及同時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明細資料供核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既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之支出必要及其數額,所主張代墊即難採信。是而,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款,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553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素珍